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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法规】原创‖《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解读(四)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

来源:网信郑州 时间:2020-03-09 17:27:00 点击: 今日评论:


     

 

  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规定》的第四章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也就是网民们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特别是一些互联网上常见的但不受人们重视的擦边球行为,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无法无天。
 

      下面,我们对《规定》第四章“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的内容进行解读。


     

     

     

     

     

《规定》第四章“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共八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防范和抵制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解读:本条倡导网民们文明上网,在网络上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过程中,应当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发布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不踩法律红线。
      鉴于当前弹幕确实是一块边缘且混乱的地带,充斥着各类“不良信息”,除了发帖、回复、留言等传统形式的网络活动参与行为外,本条特地将弹幕列入规制范围,所以喜欢在网上看视频时发弹幕的小伙伴们以后在发弹幕时也需要谨言慎行了,否则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违法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轻则处以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重则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还会强制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违法行为人系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按照前述规定进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版块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版块内信息发布等行为。

  解读:本条规定了各类网络群组(如微信群、QQ群)和论坛社区版块(如百度贴吧、微博博主)建立者和管理者对信息内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鉴于“谁建群,谁负责”的原则,日常常见的微信群、QQ群群主及管理员、百度贴吧吧主以及管理员等日常常见的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必须要进一步承担起自身的管理职责,不仅自己不利用群组、网站论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有成员发布违法信息或不良信息时也要及时警告、阻止、撤回或删除,否则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将对相关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解读:本条鼓励使用者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与信息生产者、网络平台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因此,各位网民在发现网上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后,也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上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网络攻击行为,不但构成民事侵权,还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可对行为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解读: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无故删帖、有偿删帖等网络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以此敲诈勒索的现象,上述行为轻则将处以行政处罚,重则涉嫌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能涉嫌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刑事犯罪,网民们尤其是相关平台、公关公司等对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重视。


 

      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技术违法的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技术工具,往往被运用到违法犯罪中,不少网民也被卷入其中,有的是牟利,有的是盲从。在很多网络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也多以技术中立、技术无罪等理由为自己辩护,但是并不能改变其利用技术工具违法犯罪的事实。


 

      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解读:本条是关于破坏网络生态秩序的规定。日常最常见的技术限流、信息劫持、曝光绑架以及数据造假、流量造假、虚假账号、刷单账号等现象(如电商平台订单造假、刷单、刷好评等乱象),可能会侵害用户的选择权以及可能构成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上述轻则会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重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解读:本条系对借助党政、国家信息违法开展网络商业营销行为的规制。党政机关、国家机关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国家形象,具有一定神圣性和权威性,不容在商业中被滥用。此条规定不言自明,无须过多解读。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上述所涉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我国网民数量呈几何式增加,网络海量信息纷繁芜杂、鱼龙混杂,网络领域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加强网络管理和强化网民自律就显得尤为重要,两者不可偏废。在人人都是传播者、人人都是麦克风、人人都是发言人、人人都是内容生产者的全媒体时代,对于广大网民而言,要有法律意识,底线意识,文明上网,依法上网,从每一个小我做起,弘扬正能量,提升网络信息辨别能力,不发布、转发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对违法信息积极举报,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共享安全健康的网上精神家园。

作者: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委网信办网络管理执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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